一、股利政策

本公司之企業生命週期正值成長階段,為考量未來營運擴展,資金需求及稅制對公司、股東之影響,本公司股利之分

配,得以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方式為之,惟得視本公司當年度有無改善財務結構或重大資本支出之計畫,經股東會決議

提高或降低現金股利分配之比率。

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時,除依法繳納一切稅捐外,應先彌補歷年累積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後,並

依法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再就其盈餘,加計以前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數,由董事會擬具盈餘分配議案,提請股東會決議

之。

一、分派員工紅利就當年度稅後盈餘最低百分之三,員工紅利如以股票配發時,配發對象亦得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

公司員工,其條件及方式由董事會訂定之。

二、分派董監事酬勞就當年度稅後盈餘最低百分之二。

三、其餘可分派盈餘由董事會擬具股東紅利分派議案提請股東會決議,按股份總數比例分派之。股東紅利之分派採股票

股利及現金股利二種方式配合發放,其中現金股利所占比率不低於股東紅利的百分之十,但現金股利每股若低於五角

時,則可以現金股利或改以股票股利發放。

如有前一年度累積或當年度發生但當年度稅後盈餘不足提列之股東權益減項,應自期初累積未分配盈餘提列足額之特別

盈餘公積,並於提撥供分派前先行扣除。

前項盈餘分配之種類及比率得視當年度實際獲利及資金狀況,經股東會決議調整之。

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華興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第一條:目的:
為規範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各項作業,以確保本公司權益,特訂定本處理程序。凡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均應依本處理程序之規定辦理,本處理程序未規定之事項,依本公司其他相關規定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頒訂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辦理之。

第二條:本處理程序所稱之資產適用範圍如下:
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認購 (售) 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二、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
三、會員證。
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五、衍生性商品。
六、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七、其他重要資產。

第三條:本程序用詞定義如下:
一、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資產、利率、匯率、指數或其他利益等商品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及上述商品組合而成之複合式契約等。所稱之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 (銷)貨合約。
二、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企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 (以下簡稱股份受讓) 者。
三、關係人:指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以下簡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所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規定者。
四、子公司:指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及第七號所規定者。
五、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其他固定資產估價業務者。
六、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七、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第四條:本公司取得資產(衍生性商品交易除外)評估及作業程序如下:
本公司資產之取得,承辦單位應將擬取得之緣由、標的物、交易相對人、移轉價格、付款條件、價格參考及依據本程序應公告之事項等,呈請權責單位裁決,並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有關作業規定及本處理程序辦理之。
有關資產取得之評估,屬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者由使用單位或管理單位填列請購單或專案簽呈,經權責單位評估並核准後方得為之。非屬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之其他資產,則由執行單位評估後方得為之。
各項資產取得之日起應即辦理權益過戶手續。
資產取得後,應依本公司資產管理之有關規定,辦理登記、管理及使用。

第五條:本公司處分資產(衍生性商品交易除外)評估及作業程序如下:
本公司資產之處分,承辦單位應將擬處分之緣由、標的物、交易相對人、移轉價格、收款條件、價格參考依據及依本程序應公告之事項等,呈請權責單位裁決,並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有關作業規定及本處理程序辦理之。
有關資產處分之評估,屬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者由使用單位或管理單位填列申請表或專案簽呈,經權責單位評估並核准後方得為之。非屬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之其他資產,則由執行單位評估後方得為之。

第六條:資產之取得或處分授權額度: 
一、本公司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之取得或出售,應依核決權限呈請相關主管簽核,超過新台幣壹億元者,另須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二、前項以外資產之取得或處分,均應呈請董事長核准後為之。其金額超過新台幣壹億元者,另須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第七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價格決定方式、參考依據,依下列各情形辦理之:
取得或處分已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依當時之股權或債券價格決定之。
取得或處分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應考量其每股淨值、獲利能力、未來發展潛力、市場利率、債券票面利率、債務人債信及當時交易價格議定之。
取得或處分前二款之其他資產,以比價、議價或招標方式擇一為之,並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現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等議定之,若符合本程序規定應公告申報標準者,並應參考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

第八條:執行單位:本公司有關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及衍生性商品交易之執行單位為財務部,屬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之執行單位則為使用部門及相關權責單位。非屬有價證券投資、衍生性商品交易、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之其他資產,則由相關單位評估後方得為之。

第九條: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

第十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所訂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董事會通過者,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監察人。
如本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依前項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第十一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先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   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未來交易條件變更者,亦應比照上開程序辦理。
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洽請會計師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一) 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二) 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
四、契約成立日前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第十二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先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並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本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第十五條:本公司向關係人購買或交換而取得不動產,應依本程序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第十六條: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為之:
一、取得不動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三、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六、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如本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依前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第十七條: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一、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二、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合併購買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項所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評估不動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一、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
二、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三、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而取得不動產。

第十八條:本公司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應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一、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 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二) 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三) 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租賃案例,經按不動產租賃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價差推估其交易條件相當者。
二、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
前項所稱鄰近地區成交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第十九條: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如經按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應就不動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二、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三、應將第一款及第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本公司經依前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金管會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原則與方針:
一、交易種類: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標的包括
    A.遠期契約。
    B.期貨契約。
    C.選擇權契約。
    D.互換契約。
二、經營或避險策略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乃在協助本公司進行風險管理,規避風險為唯一目的,交易對象主要應選擇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之金融機構。
三、權責劃分:
    為確保本公司穩健及安全經營,董事會核准風險管理及資本運用政策,董事長審核執行政策之程序及控制方法,財務人員依照政策執行交易,會計人員依交易內容進行相關帳務處理。
四、績效評估要領
    每日將操作明細(金額、交易內容、金融機構名稱、到期日等)揭示於現金日報表上,並每月、季、年結算交易損益。
五、契約總額
    交易之契約總額以淨值百分之三十之額度為上限。當期淨值以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為準。
六、全部與個別契約損失上限
    A.有關外幣避險遠期外匯交易,全部與個別契約損失上限為交易金額之15%。
    B.有關利率交換避險交易,全部與個別契約損失上限為交易金額之10%。
    C.其他衍生性商品,全部與個別契約損失上限為交易金額之10%。

第二十一條: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管理措施
一、信用風險管理:交易對象限定為與公司有往來之金融機構。
二、市場風險管理:逐日將部位與市價對齊及逐日計算市場風險並與風險極限比較。
三、流動性風險管理:避免交易集中於同一市場及特定產品,另交易人員應隨時反映市場流動性。
四、現金流量管理:注意現金流量之控管,不得影響正常應運資金所需。
五、作業風險管理:確實遵守作業規定及流程,並嚴守責任分工。
六、法律風險管理:任何交易契約應經由法律專家之檢視。
七、衍生性商品交易所持有之部位至少應每週評估一次,惟若為業務需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至少每月應評估二次,其評估報告應呈送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
八、從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等作業人員不得互相兼任。
九、風險之衡量、監督與控制人員應與前款人員分屬不同部門,並應向董事會或向不負交易或部位決策責任之高階主管人員報告。

第二十二條: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董事會應依下列原則確實監督管理
一、指定高級主管人員應隨時注意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之監督及控制。
二、定期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營策略及承擔風險是否在公司容許承受之範圍。
     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應依下列原則管理衍生性商品之交易:
     一、定期評估目前使用之風險管理措施是否適當並確實依本程序辦理。
     二、監督交易及損益情形,發現有異常情事(如持有部位已逾損失上限)時,應立即報告董事長,並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並提報下一次董事會。已設置獨立董事者,董事會應有獨立董事出席並表示意見。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依本處理程序規定授權相關人員辦理者,事後應提報董事會。

第二十三條: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建立備查簿,就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種類、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及依第二十一條第七款、第二十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一款應審慎評估之事項,詳予登載於備查簿備查。
本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性,並按月稽核交易部門對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之遵循情形,作成稽核報告,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以書面通知各監察人。

第二十四條: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

第二十五條: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開發行公司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前條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
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之股東會,因出席人數、表決權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第二十六條: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管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
參與股份受讓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管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將下
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
一、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碼)。
二、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簽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三、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意向書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日起二日内,將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金管會備查。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者,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應出具書面保密、
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第二十八條: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情況:
一、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二、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三、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事。
四、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之調整。
五、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六、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第二十九條: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應載明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權利義務,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違約之處理。
二、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已買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三、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及其處理原則。
四、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五、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六、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關處理程序。

第三十條: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何一方於資訊對外公開後,如擬再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參與公司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由所有參與公司重行為之。

第三十一條: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公開發行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一、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
二、從事大陸地區投資。
三、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四、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五、除前四款以外之資產交易,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 買賣公債。
(二) 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
(三) 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四) 以自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一、每筆交易金額。
二、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三、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 (取得、處分分別累積) 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之金額。
四、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 (取得、處分分別累積) 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第二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程序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本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第三十三條:本公司依前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一、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第三十四條: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第三十二條規定應公告申報情事者,由母公司為之。
前項子公司適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應公告申報標準有關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規定,以母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準。

第三十五條:本公司購買非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及不動產,其交易價格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短期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且累積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及長期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六十,且累積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八十。

第三十六條:本公司之各子公司個別得購買非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及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之總額及得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訂定如下:
一、LEDTECH ELECTRONICS LTD.:
購買非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及不動產,其交易價格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短期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且累積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及長期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八十,且累積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一百。
二、LEDTECH ELECTRONICS CORP.:
購買非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及不動產,其交易價格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短期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且累積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及長期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且累積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
三、中航科技有限公司:
購買非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及不動產,其交易價格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短期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且累積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及長期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且累積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
四、肇慶市立得電子有限公司:
購買非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及不動產,其交易價格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短期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且累積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及長期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且累積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
五、肇慶市立曜電子有限公司:
購買非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及不動產,其交易價格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短期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且累積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及長期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且累積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
六、華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非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及不動產,其交易價格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短期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且累積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及長期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且累積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

第三十七條:公司人員違反本處理程序或「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依情節輕重送管理單位處罰。

第三十八條: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本程序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本處理程序未盡事宜部份,依有關法令規定及本公司相關規章辦理。

第四十條:本處理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修正時亦同。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監察人。
如本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依前項規定將本處理程序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第四十一條:本處理程序訂立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第一次修訂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
第二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
第三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
 

三、背書保證

《華興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第一條:制定的及依據
本作業程序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及「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有關規定訂定。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程序所稱之背書保證係指下列事項:
一、融資背書保證,包括:
(一)客票貼現融資。
(二)為他公司融資之目的所為之背書或保證。
(三)為本公司融資之目的而另開立票據予非金融事業 作擔保者。
二、關稅背書保證
指為本公司或他公司有關關稅事項所為之背書或保證。
三、其他背書保證
指無法歸類列入前二款之背書或保證事項。

本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者,亦應依本程序規定辦理。

第三條:背書保證對象
本公司得對下列公司為背書保證
一、有業務往來之公司。
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
三、直接及間接對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 司。
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間,得為背書保證。
本公司基於承攬工程需要之同業間或共同起造人間依合約規定互保,或因共同投資關係由全體出資股東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得為背書保證。
前項所稱出資,係指本公司直接出資或透過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出資。

第四條:背書保證責任額度
本公司對外背書保證事項有關之責任總額分別為:
一、背書保證之總額以不逾本公司實收資本額。
二、本公司控股比例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企業,以不超過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三、本公司控股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之企業,以不超過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為限。
四、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背書保證,其背書保證金額以最近四個月業務往來總金額為限。

第五條:背書保證辦理程序
一、經辦單位提送簽呈,敘明背書保證公司、對象、種類、理由及金額,以及依第六條之審查程序評估結果,呈請董事長審定後,呈送董事會核定,依董事會決議辦理。
二、本公司辦理背書保證時,應先經董事會決議同意之。唯背書保證對象如為第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者,董事會得授權董事長於一定金額內依本辦法相關規定先予決行,董事長權限為每次保證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為限,事後再報經董事會追認之。依規定先行背書保證再補辦追認者,應提報下一次董事會追認。並將辦理之有關情形提報股東會備查。
三、財務單位應建立備查簿就背書保證對象、金額、董事會通過或董事長決行日期、背書保證日期及依本條第一項規定應審慎評估之事項,詳予登載備查。
四、本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其為他人背書保證,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

第六條:審查程序
本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事項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與本程序之規定,就以下項目進行評估:
一、就被背書保證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評估背書保證之必要性及 合理性。
二、依據被背書保證公司所提供之資料進行徵信調查,以評估背書保證之風險。
三、累計背書保證金額是否仍在限額之內以及該背書保證事項對本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
四、衡量本公司對背書保證之風險承擔程度,評估是否應取得擔保品。

第七條:對子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之控管程序
一、本公司之子公司擬為他人提供背書保證時,應要求該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規定訂定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並應依所定作業程序辦理。
二、本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若因營業需要,擬為他人背書保證者,應按上述規定辦理,並於每月七日前提報上月期末餘額,以利併同公告、申報及抄送。

第八條:印鑑章使用及保管程序
一、本公司應以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之公司印鑑章為背書保證之專用印鑑章,該印鑑章應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所指派之專人保管,並應依照公司規定作業程序,始得鈐印或簽發票據。
二、本公司若對國外公司為保證行為時,公司所出具之保證函應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簽署,相關授權權限依本作業程序第五條規定辦理。

第九條:決策及授權層級
一、本公司辦理背書保證時,應先經董事會決議同意之。唯背書保證對象如為第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者,董事會得授權董事長於一定金額內依本辦法相關規定先予決行,董事長權限為每次保證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為限,事後再報經董事會追認之。依規定先行背書保證再補辦追認者,應提報下一次董事會追認。並將辦理之有關情形提報股東會備查。
二、本公司辦理背書保證,因業務需要而有超過第四條責任額度之必要時,應按正常作業程序經董事會同意並由半數以上之董事對公司超限可能產生之損失具名聯保,並修正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報經股東會追認之;股東會不同意時,應訂定計劃於一定期限內消除超限部份。
本公司所為之背書保證事項,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

第十條:公告申報程序
一、本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前公告申報本公司及子公司上月份背書保證餘額。
二、本公司背書保證餘額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 申報:
(一)本公司及子公司背書保證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本公司及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本公司及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餘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對其背書保證、長期投資及資金貸與餘額合計數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三十以上。
(四)本公司或子公司新增背書保證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且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五以上。
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該子公司有前項第四款應公告申報之事項,應由本公司為之。
三、本公司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九號之規定,評估或認列背書保證之或有損失且於財務報告中適當揭露有關資訊,並提供相關資料予簽證會計師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

第十一條:過渡期條款
本背書保作業程序生效後,原符合背書保證之對象或金額,因計算基礎改變而超限時,該背書保證金額或超限部份應於合約期滿或訂定計劃於一定期限內清除,並向董事會報告。

第十二條:罰則
本公司經理人及主辦人員違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與本程序時,依照本公司人事管理辦法,依其情節輕重處罰。

第十三條:稽核
本公司之內部稽核人員應至少每季稽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及其執行情形,並作成書面紀錄,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即以書面通知各監察人。

第十四條:其他
一、本程序所稱之子公司及母公司,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及第七號之規定認之。
二、本程序所稱之公告申報,係指輸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三、本公司因情事變更,致背書保證對象背書不符規定或金額超限時,應訂定改善計劃,並將相關改善計劃送各監察人,並依計畫時程完成改善。

第十五條:本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應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應將其異議併送各監察人及提報股東會議討論,修正時亦同。
本程序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

第十六條:本作業程序訂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

 
四、資金貸與


第一條:制定目的及依據
本作業程序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及「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有關規定訂定。

第二條:資金貸與對象
一、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的公司或行號。
二、公司間或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前項所稱短期,係指一年或一營業週期(以較長者為準)之期間。

第三條:資金貸與他人之評估標準
本公司與他公司或行號間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資金貸與者,應依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因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從事資金貸與者,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資金貸與。
二、他公司或行號因購料或營運週轉需要而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
三、其他經本公司董事會同意資金貸與者。

第四條:資金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
一、本公司資金貸與有業務往來或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的公司或行號,其貸與總額以不超過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二、本公司資金貸與有業務往來或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的同一公司或同一行號,其貸與總額以不超過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五為限。
三、本公司資金貸與有業務往來或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的公司或行號,其資金貸與他人之總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的百分之四十為限。
四、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間,從事資金貸與,不受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限制。

第五條:資金貸與期限及計息方式
一、每筆資金與期限以一年以下為原則,如遇特殊情形,得經董事會同意後,依實際狀況需要延長貸與期限。
二、資金貸與利率不得低於本公司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最高利率。本公司貸款利息之計收,以每月繳息一次為原則,如遇特殊情形,得經董事會同意後,依實際狀況需要予以調整。

第六條:貸與作業程序
一、徵信
(一) 本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應由借款人先檢附必要之公司資料及財務資料,向本公司以書面申請融資額度,並評估對該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
(二) 本公司受理申請後,應由財會單位就貸與對象之所營事業、財務狀況、償債能力與信用、獲利能力及借款用途予以調查、評估,並擬具報告。
二、保全
本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時,應取得同額之擔保本票,必要時並辦理動產或不動產之抵押設定。前項債權擔保,債務人如提供相當資力及信用之個人或公司為保證,以代替提供擔保品者,董事會得參酌財會單位之徵信報告辦理;以公司為保證者,應注意其章程是否有訂定得為保證之條款。
三、授權範圍
本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經本公司財會單位徵信後,呈董事長核准並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辦理。
本公司設有獨立董事,辦理資金貸與他人,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

第七條:資訊公開
一、本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前公告申報本公司及子公司上月份資金貸與餘額。
二、本公司資金貸與餘額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申報:
(一) 本公司及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 本公司及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資金貸與餘額達本公 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以上。
(三) 本公司或子公司新增資金貸與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以上。
三、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該子公司有前項第三款應公告申報之事項,應由本公司為之。
四、本公司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評估資金貸與情形並提列適足之備抵壞帳,且於財務報告中適當揭露有關資訊,並提供相關資料予簽證會計師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

第八條:已貸與金額之後續控管措施、逾期債權處理程序
一、貨款撥放後,應經常注意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財務、業務以及相關信用狀況等,如有提供擔保品者,並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有無變動情形,遇有重大變化時,應立刻通報董事長,並依指示為適當之處理。
二、借款人於貸款到期或到期前償還借款時,應先計算應付之利息,連同本金一併清償後,方可將本票借款等註銷歸還借款人或辦理抵押權塗銷。
三、借款人於貸款到期時,應即還清本息。如到期未能償還而需延期者,需事先提出請求,報經董事會核准後為之,每筆延期償還以不超過十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違者本公司得就其所提供之擔保品或保證人,依法逕行處分及追償。

第九條:罰則本公司員工承辦資金貸與他人違反本處理規定者,依照本公司人事管理辦法,依其情節輕重處罰。

第十條:本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應建立備查簿,就資金貸與之對象、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資金貸放日期及評估之事詳予登載備查。
本公司之內部稽核人員應至少每季稽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及其執行情形,並作成書面紀錄,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即以書面通知各監察人。

第十一條:對子公司資金貸他人之控管程序
一、本公司之子公司擬將資金貸與他人者,應要求該子公司依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規定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並依所定作業程序辦理。
二、子公司於資金貸與他人時,應提供相關資料予母公司,並參酌母公司相關人員意見後始可進行資金貸與作業。

第十二條:其他
一、本程序所稱之子公司及母公司,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之規定認定之。
二、本程序所稱之公告申報,係指輸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三、本公司因情事變更,致貸與對象不符「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規定或餘額超限時,應訂定改善計劃,並將相關改善計劃送各監察人,並依計畫時程完成改善。

第十三條:本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應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應將其異議併送各監察人及提報股東會討論,修正時亦同。
本程序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

第十四條:本作業程序訂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第一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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